115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宥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莊宥淞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萬7,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萬5,2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