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福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3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萬2,7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
乃於115年5月20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應為89萬1,245元【計算式:872780+872780×5.75%×(125/365)+872780×0.575%×(93/365)=89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1,24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