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邸岸酒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春暮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春樹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 2人共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春暮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樹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315元、1,723,156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即至115年7月1日(見卷附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41,9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春暮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樹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