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林柏達
林何不治
林昆錫
林平如
林右文
林志隆
林英隆
林原隆
林佩君
林純生
王綉網
洪彰宏
林瑞堅
林奕辰
林英壯
林英光
林家正
林倩玉
林倩鈴
林彥良
林王彩
林彥郎
林柏秀
林春足
黃郁珊
林永豐
協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
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起訴狀固列林伯達、林何不治為
被告,
惟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就
所有權人林伯達、林何不治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足見林伯達、林何不治業已於起訴前
死亡,原告未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伯達、林何不治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協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爰請原告補正被告協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且為合法送達全體被告,請補正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