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侑如
被 告 陳擎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8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1.9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