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邦杰
高訢慈律師
張雅茹律師
被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8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㈠新臺幣(下同)22,01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2,018,32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止之利息共計2,337,561元{計算式:【22,018,320×(1+187/365)×5%】+【22,018,320×(223/365)×5%】=2,337,561,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74,201元(計算式:22,018,320+22,018,320+2,337,561=46,374,2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8,6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