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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移除如原證1所示之新聞報導。又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