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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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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1,309元,以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8,4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81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1,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8萬1,309元
1
利息
598萬1,309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5月13日
(37/365)
4.4%
2萬6,678.28元
2
違約金
598萬1,309元
115年5月8日
115年5月13日
(6/365)
0.44%
432.62元
小計
2萬7,110.9元
合計
600萬8,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