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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杏珠  
被        告  吳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9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56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王公司)、賴杏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87,05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自115年2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12,650元,與自115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926元(計算式:30,304元+687,056元+12,650元+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3萬304元
1
利息
3萬304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05/365)
6.13%
534.39元
2
違約金
3萬304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5月21日
(76/365)
0.613%
38.68元
小計
573.0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
68萬7,056元
1
利息
68萬7,056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05/365)
6.13%
1萬2,115.71元
2
違約金
68萬7,056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5月21日
(76/365)
0.613%
876.95元
小計
1萬2,992.66元
合計
73萬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