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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原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KEB-0965、KEG-7679、KEL-1912、AFS-5722、KEQ-0101貨車共6台各該車輛之鑰匙各壹把返還予原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原車牌號碼000-00貨車乙台暨該車輛之鑰匙返還予原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等語。查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就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之相關佐證資料,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則於訊問程序表示依其自行自中古車網路,查詢對應與上開車輛相同型號、規格、年份,認上開共7台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則本院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