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謝采潔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內容、應請求金額等為何,
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初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8號案件移付調解前,原告如獲本訴及
反訴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暫先計算本金),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萬4,563元【本訴部分:㈠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玉山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763元=116萬9,763元;反訴部分:㈠
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150萬4,800元,116萬9,763元+150萬4,800元=267萬4,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