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葉陳素
被 告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葉宥琳所
持有股份3,300股中,其中2,4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股票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變更之股份,每股面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33元(計算式:30萬元900股=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與葉宥琳、葉百田之民國112年3月28日股權讓渡書
可參,以此計算請求變更上開股份之價值為79萬9,200元(計算式:2,400股×333元=79萬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