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72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4,156元,及其中㈠575,482元,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4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348,674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20,864元{計算式:【575,482×(96/365)×8.43%】+【348,674×(95/365)×8.93%】=20,864,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共計1,388元{計算式:【575,482×(64/365)×0.843%】+【348,674×(63/365)×0.893%】=1,38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6,408元(計算式:924,156+20,864+1,388=946,4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