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超多打賞沒有限公司
原 告 馮鈺麟
共 同
被 告 彭若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0,2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7,35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超多打賞沒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成立之經紀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鈺麟新臺幣(下同)55萬0,22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聲明第2項之55萬0,22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0,2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