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0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栥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5,13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4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其中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6月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違約金(起訴前各3期違約金合計為3,000元),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訟標的價額為222萬2,536元(計算式:本金135萬5,131元+本金82萬2,450元+利息4萬1,955元+違約金3,000元=222萬2,5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09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09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