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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賴杏珠、吳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6,532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3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應連帶給付68萬7,056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3萬0,304元、68萬7,056元外,尚應加計各筆本金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之收件章)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合計為73萬6,532元(計算式:30304+687056+626+17156+48+1342=736532),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20元(計算式:0000-000=9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期間
(民國)
所生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利率暨期間(民國)
所生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萬0,304元
6.13%
626元
0.613%
48元
115年2月6日起
115年6月8日止
115年3月7日起
115年6月8日止
2
68萬7,056元
6.20%
1萬7,156元
0.62%
1,342元
115年1月13日起至
115年6月8日止
115年2月14日起
115年6月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