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
繼承人劉嘉雄之全體
繼承人即
被告林淑美、劉秀芬、劉秀玲、劉秀娟、劉雅芳、劉明杰(下合稱林淑美等6人)、劉明淋及劉明淋個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71號),
惟被告林淑美等6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明淋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6萬6,3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如對劉明淋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美等6人及劉明淋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雄之遺產範圍內附連帶清償責任。則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之一日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併予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71號卷第5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共計為929萬4,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29萬4,90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1萬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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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