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張洪惠雪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4日),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萬6,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6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16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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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78,540+368,443=2,446,98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