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主恩
蔡芳吟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原告主張對於
被告陳主恩有新臺幣(下同)147萬8000元之債權,被告陳主恩將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之2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芳吟,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被告蔡芳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
擔保債權2303萬元、第2順位擔保債權56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可認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8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88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