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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曾詩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6,61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61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訴訟標的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約為21萬6,615元,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6,61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不同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共計為3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6,615元【計算式:21萬6,615元+30萬元=51萬6,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