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張敦威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告 正鴻鋼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萬2,76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2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萬9,5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