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廖佳美
被 告 陳朝顥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51萬元,總計2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本件
非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適用,
附此敘明。此外,原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補正其
住所或
居所,及更正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
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