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葉貞語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65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又原告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