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何寬庭
何宜庭
劉金亮
共 同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6日止,可確定之本息合計1036萬9110元(詳附表)。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萬911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2萬17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