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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王顯家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萬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43萬1,400元【計算式:16,8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78㎡+121,0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431,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43萬1,4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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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