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謝逸傑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457號),
惟被告謝逸傑律師即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謝逸傑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8,3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二)被告謝逸傑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69,719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謝逸傑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8,52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0,320,03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08527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213454元=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1,4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20,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