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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元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渝璉  


被      告  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浩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0萬7,1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3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36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77萬8,9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共2730萬7,14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0,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萬0,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677萬8,901元
1
利息
2677萬8,901元
114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144/365)
5%
52萬8,241.33元
合計
2,730萬7,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