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裴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冠良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張栥綺」並由張栥綺簽名,然依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已成年,具有
訴訟能力,自應由原告張裴秢本人具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又依原告請求事項
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600元。
惟原告並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