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林玉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8,675元及其中20萬9,486元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19萬5,486元自114年7月3日起、其餘22萬3,703元自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萬3,46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