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夢居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昱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包租代管合約、「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包租代管合約及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
所載之鑰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
訴之聲明㈠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為財產訴訟。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其未能於書狀中陳明,則本院無從計算客觀上利益,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可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5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於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而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