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玉穎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本件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次序6之分配金額欄
所載新臺幣(下同)532萬9596元,應更正為2296萬4668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欄232元,應更正為1000元;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763萬5840元(計算式:2296萬4668元-532萬9596元+1000元-232元=1763萬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