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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儒怡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第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加計第⒈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1萬2448元後,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原告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僅繳納訴之聲明第⒈項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則駁回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聲明: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⒉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受分配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玉山銀行受分配金額應先予扣除玉山銀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後,若分配後玉山銀行未獲足額清償,再行分配;若分配後債權已獲足額清償,應將上開餘款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斷。
 ㈡就聲明第⒈項部分:
  原告已具體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就該聲明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448元(計算式:5574元+974元+216元+5648元+10萬36元=11萬2448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24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㈢就聲明第⒉項部分:  
  原告未具體表明該部分聲明可增加受分配之具體金額為何,就該部分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具體內容。
 ㈣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第⒈、⒉項訴之聲明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加計第⒈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1萬2448元後,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亦可進入並參考「司法院」網站下之「便民服務」項之下「徵收費用標準」下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網頁進行司法規費試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㈤若原告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僅繳納訴之聲明第⒈項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則駁回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⒉項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姓名
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4元
2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4元
3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元
4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元
5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36元
6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萬7810元
7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