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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博宸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英


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廖耕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3萬3,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萬3,151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290萬元+53萬3,151元=1,343萬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7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9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12月17日
(139/365)
16%
30萬4,658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12月17日
(139/365)
12%
22萬8,493元
小計
53萬3,151元
合計
1,343萬3,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