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博宸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並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3萬3,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萬3,151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290萬元+53萬3,151元=1,343萬3,15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萬8,7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