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珍鼎記茶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TEA TOP 第一味及圖」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TEA TOP 及圖」商標之文字、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43號、第32類、第30類之商品或服務,並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
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招牌、螢幕牆、看板及廣告文宣品等語。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第2項聲明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65萬元=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