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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據原告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8,7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25萬5,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7,442元(計算式:2萬7,942元-500元=2萬7,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9萬8,792元)
1
利息
219萬8,792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12月21日
(271/365)
3.125%
5萬1,016.49元
2
違約金
219萬8,792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10月25日
(183/365)
0.3125%
3,445.03元
3
違約金
219萬8,792元
114年10月26日
114年12月21日
(57/365)
0.625%
2,146.08元
小計
5萬6,607.6元
合計
225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