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紀勝杰、紀茂程、紀季亨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勝杰積欠債務未清償,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紀茂程、紀季亨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17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紀勝杰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