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柯柏宇
鄭涵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3,02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柏宇新臺幣(下同)89萬3,5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涵88萬1,01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77萬4,511元(計算式:893501+881010=0000000)外,尚應加計本金177萬4,51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見本院收件戳章)所生之利息5萬7,611元(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83萬2,122元(計算式:0000000+57611=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