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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柯柏宇  
            鄭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柏宇新臺幣(下同)89萬3,5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涵88萬1,01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77萬4,511元(計算式:893501+881010=0000000)外,尚應加計本金177萬4,51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見本院收件戳章)所生之利息5萬7,611元(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83萬2,122元(計算式:0000000+57611=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4,511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5%

57,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