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杜桃
被 告 旺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579,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5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2,183,200元(即436,400+1,664,600+82,200=2,183,200)=50,579,3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日)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利部分1,596,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3月+(120,000×9/30)=1,596,000】,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75,300元(計算式:50,579,300+1,596,000=52,175,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