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麗蘭
陳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黃麗蘭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宥霖負清償責任。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為1萬1439元及違約金為114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8053元(計算式:本金174萬5470元+利息1萬1439元+違約金1144元=175萬80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0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即至起訴前1日所需列入裁判費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