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賴彥宏
被 告 佳珍月子餐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玉惠即緯承企業社
章秀貞即排灣小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佳珍月子餐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被告何玉惠即緯承企業社應將營業事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章秀貞即排灣小吃應將營業事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而就原告
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均屬營業地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非關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亦無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