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健豪  
被      告  洁鶴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4,38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0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本息合計52萬4,384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4月20日至年10月14日
(178/365)
10%
2萬4,383.5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