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健豪
被 告 洁鶴銘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59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01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本息合計52萬4,384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