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嘉能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凌積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