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嘉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昉、呂素靜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17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11,558元(計算式:101,626元+9,932元=111,558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611,558元(計算式:9,500,000元+111,558元=9,611,558元),應徵
裁判費114,0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55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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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8%計算 | |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