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義洋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6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共7,813元(計算式:3,079+4,734=7,813)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4,356元(計算式:536,543+7,813=544,356),應徵
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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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 | |
| |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