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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達勝  
            詹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5,568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6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徐殷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8,6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568元(計算式:578,643元+26,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578,643元
114年5月31日
115年1月4日
7.13%
24,754.35元
違約金
114年7月1日
114年12月31日
0.713%
2,079.82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4日
1.426%
90.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