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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童培根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耘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5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8.8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爭買標的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爭買標的物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爭買標的物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爭買標的物之價額核定之。參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2萬元,而原告主張優先購買範圍即爭買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83等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萬5778元(計算式:3102萬元×83/270=953萬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