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李吟儀
被 告 酒肆狂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見民事
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8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