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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正確姓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並補正「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操縱挖土機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