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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澤洋司
被      告  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12萬4232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所示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9312萬4232元及加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120號卷民事聲請調解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合計1億40萬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29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940萬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萬69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0萬1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12萬4,232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1年9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3+102/365)
5%
327萬9,452.05元
2
利息
457萬7,105元
112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15日
(1+352/365)
5%
44萬9,559.49元
3
利息
410萬4,514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1+41/365)
5%
22萬8,278.45元
4
利息
6,444萬2,613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1+11/365)
5%
331萬9,235.96元
小計
727萬6,525.95元
合計
1億40萬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