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12萬4232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所示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9312萬4232元及加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120號卷民事聲請調解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合計1億40萬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2900萬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940萬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萬69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0萬1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