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翊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6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4450元(計算式:80萬3670元+780元=80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即至起訴前1日所需列入裁判費計算之利息部分